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 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监督电话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附件明确了省市县级【含自贸区所在县】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5.《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下放部分类别品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的公告》(第5号)将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明确为县级权限。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2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供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餐饮服务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组织现场核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对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法送达许可证,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照食品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许可申请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3 | 行政许可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计量标准技术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计量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证书。 4、送达阶段责任:在作出决定日起及时向申请人送达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追踪被授权单位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同时对其进行复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核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理由的;3.不公开申请所需材料的; 4.不符合核准条件作出核准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核准的;6.违法收取费用的; 7.核准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在核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超越核准权限实施核准的; 1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3.在核准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4.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计量标准器具予以核准,造成量值传递失准,影响经济管理秩序的;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4 | 行政许可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机构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考核规范与管理体系文件、证书报告签发人员一览表、质量手册1.程序文件目录、申请项目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安徽省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计量标准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确认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符合授权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授权理由的;3.不公开申请所需材料的; 4.不符合条件作出授权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授权的;6.违法收取费用的; 7.授权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在授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超越权限实施授权的; 1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3.在授权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4.因给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造成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准,而影响企业生产、医生诊断、贸易结算、环境监测、科研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5 | 行政许可 | 企业登记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6.《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7.《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登记进行申报材料审核,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3.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6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1.《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进行申报材料审核,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3.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7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进行申报材料审核,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3.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8 | 行政许可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提出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准予筹建的,发出筹建通知书;不予筹建的,发出不予筹建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发送达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药品的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经营假药、劣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药品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9 | 行政许可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企业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提出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准予筹建的,发出筹建通知书;不予筹建的,发出不予筹建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发送达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药品的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条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经营假药、劣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药品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0 | 行政许可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第一款: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应当具备的条件,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省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许可经营假劣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1 | 行政确认 | 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 1.《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确认,或者对不应当确认的予以确认; 4、对符合股权出质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决定; 5、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股权出质登记决定; 6、未严格审查股权出质登记条件,对出质财产造成损失或产生股权纠纷的; 7、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8、在股权出质登记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2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告知阶段责任: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行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4、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处理争议过程中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3 | 行政裁决 |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 1.《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制发立案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制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专利权争议的双方,并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市知识产权局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者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阶段责任:专利权纠纷案件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行为; 2.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3.在处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4 | 行政裁决 | 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 1.《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第三十六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指定仲裁检定机构,并对该实施机构出具的仲裁检定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仲裁检定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计量纠纷仲裁检定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伪造检定数据的。 2、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3、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4、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5、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5 | 其他权力 | 市场主体备案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公司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决定; 5、未严格审查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7、在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6 | 其他权力 | 歇业备案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歇业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歇业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将歇业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行歇业备案;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歇业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歇业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歇业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7.在歇业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7 | 其他权力 |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六条: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略】 第八条: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九条: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略】 第十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责令履行公示义务期限届满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移出责任:根据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审查企业履行公示义务情况,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3.管理责任:审查、受理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申请。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2.未按法定期限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移出异常名录的; 3.对经营地址联系不上的企业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企业仍未改正,未在期满前60日内公告就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5.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6.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8 | 其他权力 |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予以备案的,制发备案凭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食品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19 | 其他权力 | 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予以备案的,制发备案凭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食品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20 | 其他权力 |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2.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受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备案的,制发备案凭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食品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21 | 其他权力 |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 1.《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责令退款阶段: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 2.公告查找阶段: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3.依法收缴阶段:经营者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4.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务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6.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22 | 其他权力 | 专利纠纷调解 | 1.《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3.《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三十条: 应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因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启动,接受当事人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送达请求人,并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2、调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3、告知: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与义务及救济途径。 4、审理:口头审理、书面审理、调解。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当事人的陈述及合议组调查;举证及质证;发问、答辩、总结;案件中止等程序。 5、决定:案件承办人或合议组出具处理意见,报送处室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6、送达执行: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处罚决定书内容,自觉履行与现场监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不应受理而受理的; 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及送达义务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23 | 其他权力 | 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2.审查阶段:对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无正当理由不予备案或违规备案的; 3.拖延备案或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24 | 其他权力 |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2.审查阶段:对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无正当理由不予备案或违规备案的; 3.拖延备案或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 25 | 其他权力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2.《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2.审查阶段:对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无正当理由不予备案或违规备案的; 3.拖延备案或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4977267 | ||
皖公网安备 340406020000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