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潘市监处罚〔2025〕0054号

发布时间:2025-04-01 16:03信息来源: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当事人:潘集区锐创农业互联网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6MADTQ05K4D;

经营场所:潘集区祁集镇陈郢村东部500米;

经营者:曹*;

身份证件号码:340406********0819。

2024年12月16日,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投诉对潘集区锐创农业互联网销售中心进行现场检查,该销售中心证照齐全,经营者曹*在现场。现场有被投诉食品“豆欣居”八公山特产干豆腐(净含量:500克)包装袋200个,包装袋上未标注食品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在当事人冷库内发现成品“豆欣居”八公山特产干豆腐13袋。于当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为由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名为“豆欣居”的抖音平台店铺中销售被投诉食品“豆欣居”八公山特产干豆腐,该食品是从安徽省陆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15袋,进价4元/袋,售价4.45元/袋截至我局检查时只销售了2袋(投诉人购买),经营额13.9元(其中含快递费5元),剩余13袋,货值金额共计(2袋+13袋)*4.45元=66.75元。另有涉案食品的包装袋200个系当事人的供货商提供,用于包装涉案食品。上述食品包装袋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当事人无法提供该食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单据。当事人称因时间久了销售记录被覆盖,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抖音店铺中也未查询到此款产品的销售记录,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潘集区锐创农业互联网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潘集区锐创农业互联网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投诉单、举报单各一份;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四张

4.询问笔录一份

5.投诉人提供的购买涉案食品记录截图一张、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系统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2025317日,我局对当事人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淮潘市监告[2025]2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袋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以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版)【128】“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低于三千元,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初次违法,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又因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立即下架了涉案食品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淮南市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第五部分市场监管领域第14条规定的情形: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产品的包装、标签或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或《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货值金额不超过100元的。”,处罚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免罚情形“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2.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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