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和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规定,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要求,结合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频次、持续时间、影响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
(五)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六)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金额;
(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八)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
(九)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地方实际;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儿童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的;
(二)生产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活动,且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明知属于违法产品仍销售、使用的;
(五)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
(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打击报复的;
(八)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或者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四)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化妆品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化妆品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化妆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化妆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规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恶性程度低;
(二)违法手段情节普通;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六)案涉产品符合标准;
(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较小,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第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生产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创新产品,并履行上市后研究和上市后评价等法定义务,当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缺陷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营、使用上述缺陷产品,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发现缺陷后未履行依法召回产品义务和采取其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证据”: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真实合法;
(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当实施并处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实施多种处罚的,可以实施并处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认定减轻处罚的,应当实施单处;
(二)对认定从轻处罚的,可以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三)对认定一般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
(四)对认定从重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品种少、风险低、服务范围小,初次违法且主观过错程度低,同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其实施减轻处罚时,罚款金额可以低于最低罚款倍数或者最低罚款额度的10%:
(一)当事人年龄65周岁以上;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
(三)当事人知错认错并积极整改;
(四)涉案化妆品数量较小或者货值金额较低;
(五)违法所得金额小;
(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社会影响小。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节轻微,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未按照《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引导语的;
(六)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的;
(七)其他违反标签管理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规定重新注册。
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二)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三)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处罚标准:
从重: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般: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从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牙膏及其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一)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牙膏使用期限;(七)拒不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召回、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
处罚标准:
从重: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般: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2万元以上3.8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从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标准:
从重: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7.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般: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5.1倍以上7.9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从重: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轻: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测、报告牙膏不良反应。
处罚标准:
从重: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个人,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个人,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一)申请牙膏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标准:
从重: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般: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从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一)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牙膏许可证件。
处罚标准:
从重: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轻: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减轻: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标准:
从重: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7.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般: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5.1倍以上7.9倍以下罚款。个人,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从重: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
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处罚标准:
从重: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依据:《条例》第七十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八)境内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境外牙膏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标准:
从重: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
处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从重: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
处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从重: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1.3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5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按规定建立化妆品新原料上市后的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对化妆品新原料的安全性进行追踪研究,对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按规定在化妆品新原料安全监测每满一年前30个工作日内,汇总、分析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处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从重: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1.3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5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人的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项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化,或者在化妆品生产场地原址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未在投入生产前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按规定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
处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从重: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处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从重: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处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从重: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1.3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5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基准所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基准中“以上”“以下”的含义如下:
(一)减轻处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从轻、从重处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三)一般处罚的“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省化妆品监督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于减轻处罚,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区域监管工作实际,对减轻处罚的阶次进行进一步细化,推动“类案同罚”。同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过程中,可以参考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等相近地方的有关规定,并逐级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间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四十条 本基准由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皖公网安备 340406020000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