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潘市监处罚〔2025〕0060号)
当事人: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60030638404
机构地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前家社区
负责人:张锋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公益性公墓检查,现场有墓穴共378穴,现场公示有“架河镇公益性公墓价目表”,内容:根据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架河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公益性公墓价格如下:草坪墓500元/穴,小立碑1500元/穴,大立碑3000元/穴,架河镇人民政府 制。
当事人提供有公墓出售登记台账、收据、墓地证、购墓协议书、缴款单、公墓管理资料、公墓委托管理合同、公墓平面图共72页。现场,当事人提供不出定价审批文件。
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 《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规定,当事人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价格应由定价部门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2024年10月16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对其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架河镇公墓是2012年3月28日经过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同意建设,是2011年市民政局农村公益性公墓项目,为促进架河镇殡葬管理工作,更好的服务群众,利用原架河砖瓦厂废弃的鱼塘修建的公益性公墓,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乡镇所有,由民政办主管,下设架河镇公墓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民政办主任兼任,聘用专职管理人员2名,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墓建成投入使用后,所需一切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架河镇公墓坐落在架河南部淮河大堤北面300米处(机厂路马家洼段路东面)占地面积19亩,分二期建设,一期工程占地12亩,于2011年9月正式开工建设;建设有大门楼,值班室,水泥路100米,道板路160米,安装墓穴470个,四周绿化,该项目于2012年5月全面竣工,达到安葬条件,建立有草坪墓、石碑墓、立碑墓,2012年7月正式投入使用。当事人经党委、政府研究自行决定公墓价格单价分别是:草坪墓:500元/穴、石碑墓:1500元/穴、立碑墓:3000元/穴。
2012年7月至2019年10月30日,当事人委托苏西永承包经营公墓,所售公墓款已按合同相关规定上缴架河镇财政。
2019年10月30日,当事人将公墓委托交由潘集区架河镇新圩村村委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自委托新圩村管理以来,群众购买公墓款的款项分别缴至3个村集体账户,分别是:收款人户名: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新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款人账号:1260881040015715,开户行:淮河农商银行架河支行。收款人户名: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农村综合服务中心,收人账号:20010234547866600000017,开户行:淮河农商银行架河支行。收款人户名: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收款账号:20000084604410300000018,开户行:淮河农商银行架河支行。
期间,当事人曾向潘集区发改委申请过公益性公墓价格核定,但由于时间久远,2012建公墓的原始资料未妥善保管,材料不齐,申请核价需要提交的材料提供不完全,一直未取得定价审批文件。2021年,当事人接到潘集区民政局通知,通知要求上报架河镇公墓建设资料至潘集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统一上报发改委等部门办理公墓定价事宜,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未收到定价部门的定价批复文件。
综上,当事人自2012年7月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未经定价部门的制定,擅自制定公益性公墓价格,并按照擅自制定的价格经营管理坐落在架河南部淮河大堤北面300米处(机厂路马家洼段路东面)的公益性公墓,构成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的公益性公墓价格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拍摄照片、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公墓出售登记台账、收据、墓地证、购墓协议书、缴款单、公墓管理资料、公墓委托管理合同、公墓平面图、《关于同意架河镇兴建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潘民[2012]24号)。
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 《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规定,当事人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价格应由定价部门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当事人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的公益性公墓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淮市监潘罚告〔2025〕1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或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通报批评。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