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集区2024年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 及条文内容 |
索要 部门 |
开具 部门 |
办理指南 |
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政务服务事项 |
备注 |
1 |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
区人社局 |
申请人身份证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材料系申请人在劳动关系中形成 |
申请人身份证、证据(至少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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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集体合同审查 |
《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
区人社局 |
申请人在集体协商中形成 |
集体协商材料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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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职称评审审核 |
《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安徽省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第二十一条 |
区人社局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毕业证书原件、复印件、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复印件;单位劳动合同、从事本单位工作年限证明、公示及评审表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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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诉讼代理援助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区司法局 |
户籍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
经济困难证明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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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援助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区司法局 |
户籍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
经济困难证明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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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代拟法律文书援助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区司法局 |
户籍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
经济困难证明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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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刑事辩护援助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区司法局 |
户籍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
经济困难证明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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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刑事代理援助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区司法局 |
户籍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
经济困难证明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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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事诉讼代理援助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区司法局 |
户籍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
经济困难证明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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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
区司法局 |
申请人提供 |
关于名称变更的会议决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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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
区司法局 |
申请人提供 |
关于变更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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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
区司法局 |
申请人提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按原章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同意变更章程的决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变更的审查意见书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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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远程会见亲属或监护关系证明 |
《安徽省远程帮教会见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会见人申请远程视频会见,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会见人向当地县(市、区)司法局出示身份证和罪犯亲属、监护关系证明…… |
区司法局 |
公安机关 |
身份证和罪犯亲属、监护关系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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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 |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和租房合同;有限公司章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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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市场监管部门;区文旅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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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出版物出租经营单位备案 |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供 |
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明和租房合同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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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娱乐经营许可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3〕12号);《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 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第59项;《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 666 号令。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消防部门 |
营业执照;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房产证、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或租赁意向书;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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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六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第47号令)第七条;《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3〕27号);《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 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 |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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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营业性演出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四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第47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3〕27号)。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文旅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消防部门提供;申请人提供 |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演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职务)、演员有效身份证明;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的书面函件;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提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以及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场地证明:演出举办单位与演出场所的协议或演出场所出具的场地证明,协议或场地证明中应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日期等内容;在歌舞娱乐场所、酒吧、饭店等非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应提供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或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如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提供演出场所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复印件或者《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或者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演出节目单及与节目单对应的视听资料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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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
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合肥市合政【2016】46号文根据国发【2015】57号《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审批事项的决定》和国发【2016】9号文《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审批事项的决定》第48项关于电影变更业务范围和兼并、合并、分立取消。)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消防部门 |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公司章程;经营场所平面图;与加盟院线的协议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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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消防部门;公安部门;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 |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营场所房屋证明文件;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一览表、股东会决议;经营场所地理位置示意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安徽省网吧监管系统安装与在线情况证明文件;ISP接入意向书;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计算机和监控设备分布图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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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营业性演出的备案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
文旅部门 |
营业性演出许可决定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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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由民政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医疗机构 |
身份证;户口簿;原始医疗证明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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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个人;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军队提供 |
个人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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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档案部门;医疗机构;公安部门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原始医疗证明;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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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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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由民政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补换伤残证件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档案部门;医疗机构;公安部门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原始医疗证明;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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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给付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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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贴办理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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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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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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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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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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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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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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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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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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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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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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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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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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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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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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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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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核实发放 |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 |
原始医疗证明;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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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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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烈士褒扬金发放 |
烈士褒扬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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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
49 |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
50 |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护理费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
51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
52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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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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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贴办理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人社部门 |
身份证;户口簿;社保证明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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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待遇办理 |
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公安部门 |
身份证;户口簿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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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优先批准服现役优待政策咨询服务 |
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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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退役证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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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烈士安葬服务 |
烈士安葬办法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与烈士关系证明材料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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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烈士证明书办理核实转报 |
民政部关于启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身份证;烈士批准文件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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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伤残证件损毁、遗失补换申请转报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个人;市级以上报社 |
个人申请书;伤残证件遗失作废登报声明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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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八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安部门 |
身份证 |
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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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 |
军队医院证明;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就诊病历 |
其他权利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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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
区应急管理局 |
村(居)委会;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 |
村(居)委会民主评议证明;审核证明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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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核定 |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60号令)第二十四条。 |
区应急管理局 |
村(居)委会;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 |
村(居)委会民主评议证明;审核证明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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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第14号) |
区民政局 |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卫健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单位或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有无子女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有无抚养能力的证明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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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社会团体法人变更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区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行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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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区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行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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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变更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1号) |
区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行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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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1号) |
区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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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民福函〔2011〕81号) |
区民政局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部门/残联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 |
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父母患精神性疾病/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二级以上重度残疾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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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批准的主管部门 |
住所使用证明;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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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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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分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 |
变更后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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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批准的主管部门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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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批准的主管部门 |
住所使用证明;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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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 |
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营业单位地址的使用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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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批准的主管部门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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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住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 |
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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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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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资金数额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提供 |
主管单位出具的资金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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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提供 |
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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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 |
经营场所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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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填写制式《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承诺书》 |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住所使用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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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9年第9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10号修改)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提供 |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
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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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提供 |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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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
区住建局 |
住建部门及人社部门;住建部门;检测机构 |
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及社保证明;产权备案表;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 |
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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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 |
区住建局 |
住建部门;建设单位;检测机构;审图机构;城建档案馆;规划局 |
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白蚁及防雷检测合格证明;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城建档案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
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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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从事客运站经营申请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
区交通运输局 |
运管机构 |
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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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申请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
区交通运输局 |
土地管理机关、 |
经营场所、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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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发放卫生许可证申请 |
《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
区卫健委 |
市场局、乡镇 |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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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体检合格证取得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
区卫健委 |
卫生监督所 |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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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领取 |
《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领取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五)集中式供水的出厂水、末梢水和二次供水的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抽样检测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区卫健委 |
第三方检验机构 |
具有法定资质机构的水质检验报告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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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卫生许可证申请发放 |
《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四)净水剂、消毒剂的名称、规格、用量检验合格证。 |
区卫健委 |
第三方检验机构 |
使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合格的检验报告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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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
区卫健委 |
市场局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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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区卫健委 |
房管局 |
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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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区卫健委 |
第三方监测机构 |
卫生监测报告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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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
区卫健委 |
第三方监测机构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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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
区卫健委 |
卫生监督所 |
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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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再生育子女所需证明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
区卫健委 |
乡镇(街道) |
生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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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出生医学证明 |
《关于印发淮南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淮卫[2017]196号) |
区卫健委 |
医疗机构 |
《出生医学证明》首发、换发、补发证明材料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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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医疗保健机构从业许可 |
《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区卫健委 |
医疗机构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材料;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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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说明:1、表格由证明材料的索要部门填写,必须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在本级实施的证明事项。
2、证明名称:根据上级部门梳理情况,统一证明名称,用短语形式表示,用语应简洁,如:无犯罪记录证明。
3、设定依据:必须为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如果上位法授权下位法作出具体规定的,除写明上位法依据外一并写出下位法的具体内容。
4、办理指南:索要部门要与开具部门充分沟通,明确办理地点、办理流程、办理所需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