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集区2022年度证明事项目录及清理情况

发布时间:2022-08-16 09:27信息来源:潘集区司法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潘集区政务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清理结果一览表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区司法局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保留

2

参加省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证明

 

保留

3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4

行政诉讼代理

援助

行政给付

援助申请表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保留

5

居民身份证

取消

 

——

6

经济困难证明

 

保留

7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

其他行政权力

注销登记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保留

8

档案交接、保管和未办结法律事务处理情况的报告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9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其他行政权力

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保留

10

关于变更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保留

11

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保留

12

居民身份证

取消

 

 

13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

其他行政权力

修改章程申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取消

 

——

14

变更后的章程

 

保留

15

按原章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同意变更章程的决议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16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住所

其他行政权力

住所变更登记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保留

17

执业许可证副本

取消

 

——

18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

其他行政权力

合伙人变更登记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保留

19

居民身份证

取消

 

——

20

执业许可证副本

取消

 

——

2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换发

其他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保留

22

居民身份证

取消

 

——

2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保留

24

照片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25

司法行政机关

国家司法救助

公共服务

居民身份证

《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皖司通〔2015〕9号)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二)办案机关对案件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申请人申请救助的原因和理由及实际损失后果;(四)申请人户籍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等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以及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和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的证明。

取消

 

——

26

居民户口簿

取消

 

——

27

办案机关对案件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保留

28

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服务

公共服务

单位证明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司援字[2005]06号)中规定,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予以登记注册:(一)有执业证书,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二)通过律师考试或司法考试未执业的机关、企事业工作人员及有法律专业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的人士;(三)法学院校师生、法学专家学者;(三)新闻媒体记者、文化团体成员;(四)有经济能力,热衷于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贤达。

取消

 

——

29

项目计划书

取消

 

——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30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公共服务

补(换)发申请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保留

31

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保留

32

因年度考核备案栏目填写已满申请换发的,提交填满的律师执业证

 

保留

33

因持证人法律职业资格证变更申请换发的,提交变更后的法律职业资格证副本

 

保留

34

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保留

35

照片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36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公共服务

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保留

37

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执业证

 

保留

38

因年度考核备案栏目填写已满申请换发的,提交填满的执业证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3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补发

公共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保留

40

居民身份证

取消

 

——

41

当地报纸刊登的丢失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启事复印件

 

保留

42

照片

 

保留

 

 

 

 

潘集区政务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清理结果一览表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区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

1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

公共服务

光伏项目备案表、申请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光伏扶贫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5〕34号)

 

保留

2

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训

公共服务

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训工程培训对象申报表

《关于大力培育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的实施意见》

 

保留

 

 

 

 

 

潘集区政务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清理结果一览表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潘集区生态环境分局

1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环境应急预案及编制说明,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环境应急预案的签署发布文件、环境应急预案文本;编制说明包括:编制过程概述、重点内容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评审情况说明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

 

保留

2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纠纷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纠纷当事人的身份证明:(1)法人应当提供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2)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纠纷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纠纷调解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授权委托书

相关行政调解的规定。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3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保留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保留

 

 

 

 

 

潘集区政务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清理结果一览表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区发改委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业申请项目核准的上报文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规定由地方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权限的跨市项目,由项目投资企业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报项目所在地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行政许可

招标基本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保留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审批

行政许可

招标基本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公路项目核准延期申请

行政许可

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项目核准延期的上报文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公路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令)
第十七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项目申清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角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
编写。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公路项目核准变更

行政许可

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项目核准变更的上报文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核准变更

行政许可

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项目核准的上报文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规定由地方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权限的跨市项目,由项目投资企业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报项目所在地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核准延期申请

行政许可

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项目核准的上报文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项目核准的上报文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规定由地方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权限的跨市项目,由项目投资企业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报项目所在地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保留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项目节能报告,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报请节能审查文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

 

保留

 

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

《安徽省价格条例》(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变更备案(外资项目)

其他行政权力

项目单位关于变更备案的申请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发改外资〔2015〕438号)第十五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内资项目)

其他行政权力

项目基本信息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留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变更备案(内资项目)

其他行政权力

项目基本信息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留

 

服务价格登记证遗失补发

公共服务

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保留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材料转报

公共服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国家发改委当年印发的《××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和《××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规定

 

保留

 

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培训

公共服务

关于对我单位物价员进行培训的申请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2〕2844号)第四条:要通过组织物价员培训,使其熟悉价格管理的政策法规,掌握与价格管理有关的成本核算、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物价员自身素质

 

保留

 

 

 

 

 

 

 

 

 

潘集区政务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清理结果一览表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区交通运输局

 

利用跨越公路(高速公路除外)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技术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技术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县级权限范围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其他,书面申请书施工图设计图文件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许可法

 

保留

 

县、乡公路和农村公路设计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

申请表,变更后的勘察设计图纸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5号)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计变更说明;(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保留

 

县、乡公路和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核准

行政许可

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专家或者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14号)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保留

 

县、乡公路和农村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核准

行政许可

工可批复,设计文件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9458号)第四条:(二)规范初步设计文件报送。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以下要求向部和审查单位报送文件,确保完整齐全。
  1.上报部的文件有: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文件及预审报告1份,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第一册(总说明书)1份。
  2.报送审查单位的文件有: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文件(复印件)及预审报告1份,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2套,初步设计概算甲组文件2套, 初步设计概算乙组文件1套,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套,地震危险性分析报告、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意见2套。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风险评估等专题报告2

 

保留

 

车辆运营证核发

行政许可

客货运输车辆营运证配发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保留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抗风荷、抗震评估检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道路客运企业分立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第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如下:
1.分公司设立地与总公司设立地在同一县市区的:
1)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经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报备。
2)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分支机构”栏中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道路运输企业分公司备案证明》。
2.分公司设立地与总公司设立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
1)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并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提供总公司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同意XXXX设立分公司的函》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核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真实,且符合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关于同意XXXX设立分公司的复函》,由原道路运输许可机构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出具《道路运输企业分公司备案证明》。
(二)分公司的客运车辆,由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三)分公司需新增客运线路的,按照道路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办理,并发放客运线路标志牌。

 

保留

 

道路客运企业注销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第十条、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注销程序
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注销程序。
(一)作为自然人的道路客运经营者死亡或者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经营或者申请延续经营不予许可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收回线路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线路标志牌;收回该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同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示,无法收回的,还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

 

保留

 

道路客运班线日发班次变更

行政许可

由当地运管机构组织听证或协调的书面材料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保留

 

道路客运班线主体变更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经营变更备案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第二十八条

 

保留

 

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变更

行政许可

由当地运管机构组织听证或协调的书面材料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条

 

保留

 

道路客运企业成立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保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行政许可

交通行政许可变更备案申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保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保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

行政许可

交通行政许可终止经营申请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规范;第一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五、许可事项变更及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出变更许可事项申请,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终止经营申请后,无特别理由的,应当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妥善处理与学员的关系,保护学员的合法利益

 

保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

交通行政许可变更备案申请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规范;第一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五、许可事项变更及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出变更许可事项申请,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终止经营申请后,无特别理由的,应当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妥善处理与学员的关系,保护学员的合法利益

 

保留

 

利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技术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跨越、穿越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技术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技术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占用、挖掘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技术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表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第一节;第七条经营许可变更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法人代表的应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的应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上述材料及《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备案手续并换发许可证件。拟变更的经营地址不属于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由原发证机关将《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表》移交变更后经营地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变更后经营地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发许可证件。
()减少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保留

 

道路货运企业分立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第五条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道路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
2)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4)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5)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极其复印件;
8)备案登记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9)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10)总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还应提交总公司所在地出具的《关于同意XXXX设立分公司的函》

 

保留

 

货运代理(代办)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货运代理(代办)备案登记表,法定、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保留

 

道路货运企业注销

行政许可

《企业报停(终止)申请表》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第一节;第八条 终止经营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企业报停(终止)申请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被委托人的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企业报停(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同时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终止通知书》,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保留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技术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书,技术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保留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检验委托书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保留

 

县级权限范围内公路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竣工决算的核备意见、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一)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及时向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2.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

 

保留

 

客运站(场)站级核定

行政确认

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或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七章《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第一节客运站站级核定一、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

 

保留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行政裁决

进站协议,发班时间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2

 

保留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台备案申请表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保留

 

货运代理(代办)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货运代理(代办)备案登记表,法定、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保留

 

道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备案登记经办人身份证明,备案登记经办人授权委托书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保留

 

客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毁损补(换)发

公共服务

客运班线标志牌遗失换发申领表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的,原许可机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在是以上的报刊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实后,予以补办

 

保留

 

县内客运车辆更新

公共服务

道路营运车辆登记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车辆更新申请表,新购道路客运车辆产权承诺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登记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二节第三项第一条: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更新、新增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客运经营提交的车辆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车辆技术状况、座位数量、类型等级等因素,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2.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保留

 

客运(班线、旅游)车辆异动手续办理

公共服务

申请报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保留

 

提供车辆超载卸载货物堆场服务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保留

 

普货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移交服务

公共服务

车辆技术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保留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异动手续办理

公共服务

申请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保留

 

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补助发放

公共服务

户口本,工作证明

1.《关于为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交人教〔201475号):人员身份和工龄的认定程序:(一)个人向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能证明个人身份、工作经历的相关原始材料。(二)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初审结果在乡镇、原工作单位进行不少于1周的公示。(五)审核后的发放名单报设区的市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四、发放办法符合条件人员的工龄补助由所在县(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
2.《安徽省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皖交人教〔201478号)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县认定工作小组采取公告等多种形式,将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工龄认定政策及工作流程,告知辖区内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向户籍所在地县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能证明其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工龄的原始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登记。县认定工作小组受理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人一卷,建立档案。第十三条:初审公示。县认定工作小组应集中收集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复印和立卷入档,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人进行初审。对卷宗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认定工作小组要及时予以初审通过;对卷宗材料不齐全的,认定工作小组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对不符合认定范围和条件的,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保留

 

道路运输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公共服务

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两寸蓝底免冠照片,遗失声明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保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发

公共服务

道路运输证申领登记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机动车检测合格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罐体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取消

 

 

 

 

 

 

潘集区政务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清理结果一览表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区教育局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分立审批

行政许可

办学许可证,学校决策机构出具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保留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学校决策机构出具的申请,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过渡期教育教学、学生管理等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保留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经首届决策机构表决通过的学校章程文本,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登记表及推选决策机构成员的会议记录,个人举办者、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的近3个月内体检表,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中小学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查验意见书,学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保留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举办者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新举办者或新任校长资质证明,举办权转让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保留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申请报告,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保留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合并审批

行政许可

拟合并的各学校决策机构出具的申请,拟合并的各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学校合并的决议(附全体组成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保留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安徽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245号令)附件4第6项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委托本科高校认定。
4.《安徽下放民办高职院校独立学院高校教师资格认定权限通知》(皖教秘人〔2013〕20号)全省民办高职院校拟聘教师的高校教师资格一律委托合肥师范学院负责认定;独立学院拟聘教师的高校教师资格委托依托的本科高等学校负责认定。

 

保留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审批表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保留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行政许可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申请书

办理环节需要,《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06年第9号

 

保留

 

学前教育资助服务

行政给付

学前教育儿童资助申请表,受助儿童和监护人户口簿,低保家庭儿童须如实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孤儿须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儿童福利证》或证明材料,建档立卡家庭儿童须提供《扶贫手册》,残疾儿童。须提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子女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明,因重大疾病、意外灾难等原因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儿童,须持有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因重大疾病、意外灾难性而致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1.《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
2.《安徽省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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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第十三条: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保留

 

师范类毕业生档案转递服务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1.《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2.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关于填报皖籍外省高校毕业生(师范类)档案接收单位的函》(皖教毕指函〔2016〕6号):为进一步做好皖籍外省高校毕业生(师范类)的档案服务工作……,确保皖籍外省高校毕业生(师范类)档案准确、及时投寄和接收,现请各市、县教育局安排专人,于3月18日前,在线填报相关内容。我们将根据各市、县教育局填报的信息,作为毕业生派遣和档案寄送的依据。

 

保留

 

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发放

公共服务

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发放申请表,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证明

《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教财〔2014〕4号)第八条 生活费补助每学期申请、评定和发放一次。每学期开学一周内,学校组织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交经所在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盖章确认的生活费补助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在收齐学生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完成对申请学生的评审认定工作;

 

保留

 

中考政策加分核实

公共服务

户口簿准考证、申请,加分证明材料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6年普通高中招生有关工作的通知》(皖教秘基〔2016〕25号):四、严格控制政策性加分。各地要进一步清理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中考加分政策,除以下加分政策外,其他政策性加分项目一律取消。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所规定的加分对象和标准;2.台湾籍考生在其中考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3.烈士子女考生在其中考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4.少数民族考生在其中考成绩基础上增加5分投档;5.援疆和援藏人员子女,在其中考成绩上增加10分投档;6.其他军人子女考生加分按照《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军区政治部转发教育部办公厅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皖教秘基〔2013〕57号)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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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申请办理

公共服务

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免学费申请表

《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保留

 

农村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材料核实转报

公共服务

安徽省农村原民办教师教龄补助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承诺书,未曾被企事业单位录用证明,无刑事犯罪情况证明,无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被开除或辞退证明,证人承诺书,证人证词

《安徽省农村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工作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十一条

 

保留

 

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变动办理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学籍变动证明材料,申请书

《安徽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办法》(皖教基〔2013〕20号)

 

保留

 

中考理科实验免考核实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6年初中毕业升学理科实验操作考试工作的通知》:十、免考规定因肢残丧失实验操作能力或因伤病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本次考试的学生,须持相关证明和书面申请,经所在学校和考试主办部门核批后方可予以免考。(每年均发文开展工作)

 

保留

 

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加分材料核实转报

公共服务

烈士证书,本人与父(母)的关系证明,华侨或外籍华人身份证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含退役士兵)证明,退役军人荣誉证书,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集体或个人项目前6名、全国性体育比赛个人项目前6名,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加分项目,归侨证,父(母)的归侨证

按照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民委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科协《关于印发安徽省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教办〔2015〕32号,以下简称“《安徽省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我省高考加分项目及分值如下:
1.全国性加分项目4项。即烈士子女(10分),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10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10分),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20分)。
2.地方性加分项目2项。即侨眷、港澳同胞及其眷属(5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考生(我省享受高考政策加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名单详见《安徽省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工作实施方案》)(5分)。
3.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在高中阶段办理休学手续后复学的应届考生,2015年1月1日之前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取得体育特长生加分项目、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加分项目、科技类竞赛加分项目、思想政治品德有突出事迹加分项目(各加分项目具体要求详见《安徽省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工作实施方案》),仍具有加分资格,加分分值为5分。

 

保留

 

国民体质测试服务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安徽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第三十九条: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保留

 

 

 

 

 

 

 

 

 

 

 

潘集区政务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清理结果一览表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保留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和资格证明,具体(委托)经办人的身份证和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变更后)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保留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一年内的卫生检测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保留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取消

 

 

生育证核发

行政许可

结婚证,夫妻近期免冠2寸合影照片,外省户籍所在地乡镇出具的婚育证明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公布修正)第二十二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保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照片,申请人员参与相关培训或进修的证书

原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附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按照临床医生、超声医生和实验室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保留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申请书,近期6个月内水质检测报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保留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许可证换发

行政许可

制水工艺流程图,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直接从事供管水人有效健康证明,六个月内出厂水、末梢水水质检测报告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保留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直接从事供管水人有效健康证明,检验人员身份证明及资质证书,六个月内出厂水、末梢水水质检测报告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保留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许可证换发

行政许可

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申请书,近期6个月内水质检测报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保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变更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变更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法人任命文件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保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款“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校验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

《安徽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保留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变更

行政许可

申请人近期免冠正面小二寸半身照片,医疗机构聘用证明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保留

 

乡村医生注销注册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注销注册申请表,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保留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申请人近期免冠正面小二寸半身照片,医疗机构聘用证明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二级以上医院出具)

 

保留

 

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聘用证明,申请人近期免冠正面小二寸半身照片,乡村医生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保留

 

护士首次注册

行政许可

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申请人学历证书,二级及以上设立健康体检科的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 医院出具的申请人 6 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原件(粘贴照片 1 张),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保留

 

受吊销处罚护士证书注销注册

行政许可

护士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拟被注销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保留

 

因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护士证书注销注册

行政许可

护士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拟被注销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保留

 

护士变更注册

行政许可

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保留

 

护士执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重新注册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申请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或护士资格证书,原执业单位中断护理执业活动未超过 3 年的证明;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 3 年的,还应当提交在安徽省内二级甲等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按照护士首次注册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需提供在原执业单位中断护理执业活动未超过 3 年的证明;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 3 年的,还应当提交在安徽省内二级甲等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证明。

 

保留

 

护士延续注册

行政许可

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二级及以上设立健康体检科的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 医院出具的申请人 6 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原件(粘贴照片 1 张)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保留

 

护士证书吊销处罚满2年后重新注册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级及以上设立健康体检科的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 医院出具的申请人 6 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原件(粘贴照片 1 张),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毕业证书、正面免冠白底小二寸彩色近照,原执业单位中断护理执业活动未超过 3 年的证明;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 3 年的,还应当提交在安徽省内二级甲等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按照护士首次注册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需提供在原执业单位中断护理执业活动未超过 3 年的证明;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 3 年的,还应当提交在安徽省内二级甲等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证明。

 

保留

 

护士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销注册

行政许可

护士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拟被注销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保留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床位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机构许可办理工作程序、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规范

 

保留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机构许可办理工作程序、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规范

 

保留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专业技术资格证,医疗机构设备清单,《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房产证明或使用证明,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法定代表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签字表,科室设置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

 

保留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

行政许可

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积分记录,《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许可工作规范

 

保留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行政许可

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积分记录,《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保留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注销申请,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留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诊疗科目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新增诊疗科目人员和设备清单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机构许可办理工作程序、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规范

 

保留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发症鉴定申请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施术人员资质证明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留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行政确认

安徽省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评审 申请表

《安徽省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评审标准》

 

保留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其他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予以奖励

取消

 

 

负责县级发证医疗机构的名称裁决

行政裁决

申请人资质证明,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

 

保留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资格确认

 

公共服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XX市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申请审核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申请人银行卡

各市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保留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补发

公共服务

登报(遗失声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143号)

 

保留

 

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公共服务

登报(遗失声明),单位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保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发

公共服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章第23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保留

 

计生家庭奖励扶助资格确认

公共服务

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本人近照,身份证,户口簿,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评议表,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审核表

《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

 

保留

 

失独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紧急慰藉金发放

公共服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一卡通,独生子女死亡证明,子女死亡三级证明

《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住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4)

 

保留

 

退出村医身份、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

公共服务

退出村医生活补助身份及工作年限认定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村医身份工作年限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

《安徽省村医到龄退出生活补助发放实施细则》

 

保留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发放

公共服务

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一卡通账号

《安徽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皖卫办(2014)3号)

 

保留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公共服务

登报(遗失声明),申请人员的身份证,照片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保留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含手术并发症)资格确认

公共服务

安徽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本人近照,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残疾证并发症鉴定结论(意见)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实施办法》

 

保留

 

计生困难家庭、贫困母亲、留守儿童救助资金审核转报

公共服务

安徽省人口健康基金会个案申报表

《关于规范人口基金项目信息资料及录入工作的通知》皖计生协〔2017〕30号

 

保留

 

潘集区政务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清理结果一览表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区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

行政许可

申请变更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注册地址

行政许可

申请变更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

行政许可

申请变更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注销

行政许可

申请注销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文件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

行政许可

申请延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保留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保留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保留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许可

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

 

 

保留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书

 

 

保留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书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及文件

 

 

保留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保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保留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受理乡镇初审意见

 

 

保留

 

村评议意见

 

 

保留

 

乡镇(街道)审核意见

 

 

保留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自然灾害补助申请书

 

 

保留

 

村评议意见

 

 

保留

 

乡镇审核意见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增加生产或经营的备案品种主要流向改变的重新备案(第三类经营)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申请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保留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保留

 

营业执照副本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保留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销备案(第三类经营)

其他行政权力

注销申请

 

保留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增加生产或经营的备案品种的重新备案(第三类经营)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申请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保留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保留

 

营业执照副本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期满后重新备案(第三类经营)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申请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保留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保留

 

营业执照副本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保留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登记信息变化后重新备案(第三类经营)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申请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保留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保留

 

营业执照副本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首次备案(第三类经营)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申请书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保留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保留

 

营业执照副本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保留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保留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档案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应急预案修订后重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6年第88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保留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保留

 

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保留

 

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应急预案初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6年第88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保留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保留

 

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保留

 

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补(换)发

公共服务

补办申请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留

 

营业执照副本

 

保留

 

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核定

公共服务

书面申请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60号令)第二十四条:恢复重建居民住房的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一)受灾人员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对申请、提名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的对象。(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在其居住的自然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另行组织的民主评议确定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名单、申请或者提名的材料、民主评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补助对象和补助资金的数额、补助物资的品种和数量。

 

保留

 

村居评议公示材料

 

保留

 

乡镇审核意见材料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公共服务

补办申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保留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保留

 

安全生产情况证明出具

公共服务

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证明申请

 

 

保留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保留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公共服务

补办申请书

 

 

保留

 

服务事项

事项类型

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名称、文号、条款

清理意见

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

取消

保留

潘集区税务局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行政许可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规定。

 

保留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行政许可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保留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行政许可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规定

 

保留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行政许可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申请变更纳税定额的证明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规定。

 

保留

 

居民其他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行政征收

个人身份证件,《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

 

保留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行政征收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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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行政征收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加盖开户证券机构章),财产原值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保留

 

委托代征报告

行政征收               

《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保留

 

印花税票代售报告

行政征收

《印花税票代售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一条

 

保留

 

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

行政征收

《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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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税(费)申报

行政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2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
《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 号)第二条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保留

 

印花税申报

行政征收

《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2019年第5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保留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行政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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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申报

行政征收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05号)第一条、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的通知》(皖财税法〔2014〕2321号)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洗选煤折算率有关事项的通知》(皖财税法〔2014〕2357号)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皖北煤电集团洗选煤折算率的通知》(皖财税法〔2015〕147号)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换算比折算率的通知》(皖财税法 2016〕1036号)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皖财税法 2016〕103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对前文进行了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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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错误更正

公共服务

更正后的相关税(费)种纳税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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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税申报

行政征收

《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2份,《大气、水污染物基础信息采集表》2份,《固体废物基础信息采集表》2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8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安徽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建筑施工和煤炭装卸堆存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2号)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环境保护税信息比对和复核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18〕11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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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行政征收

《定期定额纳税申报表》2份,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18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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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收多缴退抵税

行政征收

《退(抵)税申请表》,税务机关认可的多缴税费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预〔2001〕5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国税函〔2002〕5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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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

行政征收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出口协议以及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及收汇凭证复印件,《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及对应证明材料,《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及电子数据,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应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复印件,商务部及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复印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条

 

保留

 

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

行政征收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电子数据,《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出口发票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项第1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六条

 

保留

 

购进自用货物免退税申报

行政征收

《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电子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加盖银行印章的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采购国产设备合同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一)项

 

保留

 

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

行政征收

《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及电子数据,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原因的举证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

 

保留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政征收

《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保留

 

代开发票作废

其他行政权力

已开具发票各联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保留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其他行政权力

《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保留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

公共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3 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 号)

 

保留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行政征收

核定征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说明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九条

 

保留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行政征收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

 

保留

 

停(复)业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停业复业报告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保留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适用于存量房销售信息报告、适用于税源申报明细报告、适用于土地出(转)让信息报告、适用于增量房销售信息报告)

公共服务

《税源申报明细报告表》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 号)

 

保留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

其他行政权力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

 

保留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公共服务

《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保留

 

海关缴款书核查申请

行政征收

“异常”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核对申请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保留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

行政征收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及佐证材料,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保留

 

扣缴义务人报告自然人身份信息

公共服务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股东变更情况说明、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五条

 

保留

 

自然人自主报告身份信息

公共服务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保留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行政确认

居民身份认定书面申请,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第八条

 

保留

 

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或加盖海关印章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报送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变更项目对应的资料,《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章程,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相关部门批件,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声明,《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代办退税账户,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二章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三条、第四条

 

保留

 

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

 

保留

 

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或加盖海关印章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报送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变更项目对应的资料,《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章程,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相关部门批件,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声明,《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代办退税账户,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二章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三条、第四条

 

保留

 

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

 

保留

 

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报告

行政征收

《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及电子数据,《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及电子数据,《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及电子数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六)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二十条

 

保留

 

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出口退(免)税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或加盖海关印章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报送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变更项目对应的资料,《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章程,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相关部门批件,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声明,《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代办退税账户,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二章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三条、第四条

 

保留

 

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42 号)第一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45 号)第一条

 

保留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9 年版)》,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

 

保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 类,2018 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五十四条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2018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3号)

 

保留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季度财务报表,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保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9年版)》,《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专项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保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9年版)》,《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专项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保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 类,2018 年版)》,《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五十四条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18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

 

保留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9年版)》,《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专项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保留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报告

公共服务

纳税人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报告,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原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第六条

 

保留

 

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公共服务

《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

 

保留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

公共服务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作废红字发票信息表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保留

 

个人所得税抵扣情况报告

公共服务

《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55 号)

 

保留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公共服务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保留

 

不动产项目报告

公共服务

《不动产项目情况报告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 号)

 

保留

 

综合税源信息报告

公共服务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税源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保留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报告

公共服务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第六条

 

保留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

公共服务

《分期缴纳备案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保留

 

注销建筑业项目报告

公共服务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报告表》,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复印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 号)

 

保留

 

注销不动产项目报告

公共服务

《不动产项目情况报告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 号)

 

保留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公共服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保留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公共服务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企业决议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

 

保留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公共服务

《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账户、 账号开立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

 

保留

 

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公共服务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缴税业务的通知》(税总发〔2014〕7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6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66号)

 

保留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公共服务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保留

 

税务证件增补发

公共服务

税务证件增补发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保留

 

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公共服务

身份证件(自然人)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628号)

 

保留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公共服务

身份证件(自然人)、身份证件原件(自然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做实名采集纳税人)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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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公共服务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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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公共服务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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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公共服务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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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和个人支付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公共服务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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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行政确认

《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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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领用

公共服务

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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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缴销

公共服务

需缴销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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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公共服务

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发票票种核定通知)或《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 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1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17〕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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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公共服务

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发票票种核定通知)或《准 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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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公共服务

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清税申报表(注销申请表)(清税注销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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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税商店资格信息报告

行政确认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二章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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